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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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倫選任辯護人吳志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3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柒拾伍點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X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黃子倫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因長期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社群名稱「420真商頻道」而知
悉大麻交易流程,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INKAI(下稱 林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林凱」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家聯絡並達成大麻交易合意,以及收取買家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購毒價金後,即指示黃子倫負責出貨,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寄件時、地,黃子倫即受「林凱」指示而取得大麻包裹,透過超商寄件店到店之交貨便方式,將存放有大麻之包裹寄送至如附表所示取件之統一超商門市,由如附表所示之買家於附表所示取件時間至取件超商門市領取大麻包裹,以此方式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交易。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8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11日為警執行搜索,在黃子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8包(合計淨重17
5.67公克,驗餘總淨重175.5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黃子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卷【下稱本院訴1434卷】第19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0833號卷【下稱偵30833卷】一第117至120頁、第136至137頁、112年度偵字第21798號卷【下稱偵21798卷】第56至57頁、本院訴1434卷第190頁),核與證人 鄭健民 、 李志航 、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超商寄件之友人 余紹丞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蔡信哲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0833卷一第97至101頁、第104至106頁、第157至161頁、偵21798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8頁、第22至25頁、第27至3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97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證人余紹丞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人余紹丞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統一超商金美門市收取包裹交貨便編號之蒐證資料、證人李志航收取包裹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30833卷一第15至21頁、第36至40頁、第47至48頁、第91至93頁、偵21798卷第39至40頁背面、第41至42頁、第44頁、第46頁背面至48頁、112年度他字第1382號卷第47至126頁),且扣得之煙草檢品18包,經送驗後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共達175.6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66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30833卷一第1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復衡 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免費以低於取得價格供給毒品與證人蔡信哲、鄭健民、李志航之動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受「林凱」指示寄送大麻包裹,之後我與「林凱」要購買其他品種大麻時,「林凱」承諾我可以多拿1、2公克毒品等語(見本院訴1434卷第103頁、第190頁),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無誤。是被告上開各次共同販賣大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而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之扣案大麻18包,屬大麻煙草,淨重共達175.67公克之情,有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6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有之大麻煙草淨重部分,即應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⒊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與「林凱」就如附表各編號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就所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可知已有相當悔意,復參諸其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約定價金均非鉅,且係受「林凱」指示而為大麻包裹寄送,其並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主要藥頭,亦非實際收取販毒價金之人,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尚屬有別,併審酌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同一,衡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惡性,不無有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形,本院認其縱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處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第39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有供承其毒品來源之人為 黃寶曦 等人,惟未有查獲「420真商頻道」之共犯,且如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㈡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其販賣及持有之各時點,均早於另案被告黃寶曦為警查獲販賣大麻與被告之時間(即111年12月27日),顯非被告本案所取得大麻之毒品來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5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24470641號、第1124469506號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12年6月1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訴1434卷第261至299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非可採。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販賣及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法令,執意犯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非大,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偵30833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係販賣及持有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㈠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8包(合計淨重175.67公克,驗餘淨重
175.53公克),既係被告因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廠牌APPLE,型號IPHONEXMAX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支手機為我所有,並持之與「林凱」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1434卷第1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30833卷一第15至21頁),足見該手機係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而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林凱」允諾日後購買會多給1至2公克不等之大麻毒品,遂依「林凱」指示寄送大麻包裹,惟均尚未取得「林凱」允諾給付之上開毒品乙節,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訴1434卷第190頁),且依卷內事證,又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實已受領報酬,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茵絜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大麻買家寄件時、地及交貨便號碼取件時、地內容物價金及支付方式主文1 蔡信晢 111年6月3日15時54分許111年6月7日15時7分許5公克之大麻折合新臺幣(下同)約6,700元(以泰達幣支付)黃子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雙鳳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合門市」Z000000000002鄭健民111年6月3日15時54分許111年6月5日13時55分許10公克之大麻折合約1萬1,200元(以泰達幣支付)黃子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雙鳳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重樂門市」Z000000000003李志航111年6月6日23時57分許111年6月8日5時33分許10公克之大麻1萬1,2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黃子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昇陽門市」「統一超商金美門市」Z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