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翰
林俊安
陳怡潔
施雨妍(原名 施妍 而)
蔡佳穎
李建傑
歐彥廷
陳韋丞
吳陳祥
呂承恩
謝政樺
吳雨玲
蘇蓉蓉
蘇祥灝
段怡秀
林俊吉
康齡尹
李奕勛 (原名 李仲強
康家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昶安
蔡旻庭
王俞凱
潘彥佑
柯勝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0175號、第101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5號、第10176號被告簡廷翰等賭博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2年4月7日期滿。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手機99支(111年紅保字第2070號),被告以手機配合使用U盾操作相關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1號卷【下稱偵721卷】一第235頁),又,二位賭博網站經營者之一 徐定然 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手機157支之中我有使用其中1支,手機其他人平均大約使用20至30支左右,那些手機門號申登人應該都是人頭,上述手機都是拿來與客戶聯繫的」(偵721卷二第297頁),被告謝政樺稱「我有使用過其中的電腦、U盾及手機。電腦、U盾及手機是工作時會使用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840號卷【下稱偵6840卷】二第5頁),同案被告 王柏鈞 (已歿)稱「手機是拿來辦U盾用」、「手機是用來接受轉帳時銀行傳的驗證碼」(偵721卷二第91頁、第93頁),被告康家瑋稱「以上的東西都是工作用」(偵6840卷二第251頁),檢舉函提及「員工上班會領工作用手機有10幾支」(同署108年度他字第5093號卷第31頁),故扣押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二位賭博網站經營者之一徐定然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出資是 黃家禾 出資機房電腦相關設備」(偵721卷二第299頁)、「U盾、手機是黃家禾處理」(偵第6840號卷五第22頁),另為賭博網站經營者黃家禾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機房內的電腦及手機都是我的」(偵6840卷一第26頁)、「U盾是我在網路上找廠商購買的,手機是去各大手機行買的,其他東西也是我買的」(偵6840卷五第24頁)、「上開物品都是我購置的」(偵6840卷五第25頁),可知扣案物為同案被告黃家禾所有(同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4號、第65號)。內湖機房成員 賴家德邱家銘 二人曾長期每日9時至21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機房內工作。又,被告柯勝斌於檢察官問:「當時現場查扣電腦16組、U盾299個、手機99支…是何人所有的?」柯勝斌答:「電腦設備都是『 牛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給我的」(偵6840卷四第85頁)、「上述等物品都是牛哥請人準備給我或請人拿錢給我,讓我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工作使用的」(偵6840卷一第47頁),故縱使新莊賭博機房實際金主或負責人不明,其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扣案物予被告等人實施聚眾賭博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扣押物得沒收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沒收範圍:99支手機扣除編號21、22、73、74、61、75、
85、76)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院始得宣告沒收;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簡廷翰等24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75號、第10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2年4月7日期滿,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該案為查獲被告等人違法行為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在本院轄區,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共91支,係放置在上開查獲地點配
合U盾使用以進行本案賭博行為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721卷一第195頁至第225頁、第234頁至第235頁),核與部分被告施雨妍、李建傑、陳韋丞、呂承恩、蘇蓉蓉、林俊安、李奕勛於警詢供稱:我與其他機手係利用U盾將賭客匯入金額轉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見偵721卷二第13頁、偵6840卷一第270頁、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54頁、偵6840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第160頁、第237頁),或被告歐彥廷於警詢供稱是以此方式轉匯給博弈平台上之客人等語(見偵6840卷一第309頁);被告陳怡潔、吳陳祥於警詢供稱:會使用U盾登入公司帳戶查看賭客資金匯入情形等語(見偵721卷二第31頁、偵6840卷一第337頁);被告潘彥佑於警詢供稱:U盾是用來把錢匯贏錢的會員,所以每一個U盾都會配1支手機等語(見偵721卷二第139頁);被告謝政樺於警詢中供稱:電腦、U盾及手機是工作時會使用的等語(見偵6840卷二第5頁);被告蔡佳穎於警詢中供稱:手機、電腦、U盾就是我說的登入線上海外博弈的網站,匯款給客人使用等語(見偵6840卷二第177頁);被告康家瑋於警詢中供稱:這些東西都是工作用等語(見偵6840卷二第251頁);被告陳昶安於警詢時供稱:我上班時有使用電腦、U盾、手機,手機有時候幫忙接電話,幾乎都是推銷的等語(見偵6840卷二第267頁);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王柏鈞(已歿)於警詢陳稱:電腦跟U盾是用來將賭博網站會員儲值的款項存入大陸地區的人頭戶內,或是將會員欲提領的款項轉出到會員的帳戶,手機是用來辦U盾用等語(見偵721卷二第91頁)之各自所述利用手機配合U盾使用以違犯本案之情形大致相符,堪可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確係供被告簡廷翰等24人直接或間接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又被告柯勝斌於警詢時另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是「牛哥」請人準備給我或請人拿錢給我,讓我放置在本案查獲地點工作使用的等語(見偵6840卷一第47頁);被告陳昶安於警詢時供稱:這些東西都是柯勝斌的等語(見偵6840卷二第267頁),亦見被告柯勝斌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有實質管領力,供作自己或本案其他被告犯罪所用,而均實質支配該等手機,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而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要件,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於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本院本得逕行援引適當規定及理由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及理由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對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紅保字第2070號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電子產品(HUAWEI手機【含SIM卡】)1支12電子產品(小米手機【含SIM卡】)1支23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34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45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56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67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78電子產品(華為手機【含SIM卡】)1支89電子產品(無牌手機【含SIM卡】)1支910電子產品(BLUESTAR手機【含SIM卡】)1支1011電子產品(BLUESTAR手機【含SIM卡】)1支1112Uniscope手機【含SIM卡】)1支1213電子產品(PIONEER手機【含SIM卡】)1支1314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1415電子產品(HUAWEI手機)1支1516電子產品(華為手機【含SIM卡】)1支1617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1718電子產品(華為手機【含SIM卡】)1支1819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1920電子產品(Uniscope手機【含SIM卡】)1支2021電子產品(HONOR手機【含SIM卡】)1支2322電子產品(SUGAR手機【含SIM卡】)1支2423電子產品(HONOR手機【含SIM卡】)1支2524電子產品(HONOR手機【含SIM卡】)1支2625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2726電子產品(小米手機【含SIM卡】)1支2827電子產品(小米手機【含SIM卡】)1支2928電子產品(Uniscope手機【含SIM卡】)1支3029電子產品(HUAWEI手機)1支3130電子產品(小米手機【含SIM卡】)1支3231電子產品(小米手機【含SIM卡】)1支3332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3433電子產品(華為手機【含SIM卡】)1支3534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3635電子產品(Uniscope手機【含SIM卡】)1支3736電子產品(Uniscope手機【含SIM卡】)1支3837電子產品(PIONEER手機【含SIM卡】)1支3938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4039電子產品(小米手機【含SIM卡】)1支4140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4241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4342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4443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4544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4645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4746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4847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4948電子產品(Uniscope手機【含SIM卡】)1支5049電子產品(BLUESTAR手機【含SIM卡】)1支5150電子產品(BLUESTAR手機【含SIM卡】)1支5251電子產品(HONOR手機【含SIM卡】)1支5352電子產品(SUGAR手機【含SIM卡】)1支5453電子產品(BLUESTAR手機【含SIM卡】)1支5554電子產品(BLUESTAR手機【含SIM卡】)1支5655電子產品(BLUESTAR手機【含SIM卡】)1支5756電子產品(BLUESTAR手機【含SIM卡】)1支5857電子產品(BLUESTAR手機【含SIM卡】)1支5958電子產品(BLUESTAR手機【含SIM卡】)1支6059電子產品(SUGAR手機【含SIM卡】)1支6260電子產品(SUGAR手機【含SIM卡】)1支6361電子產品(HONOR手機【含SIM卡】)1支6462電子產品(小米手機【含SIM卡】)1支6563電子產品(SUGAR手機【含SIM卡】)1支6664電子產品(G-PLUS手機【含SIM卡】)1支6765電子產品(Uniscope手機【含SIM卡】)1支6866電子產品(BLUERSTAR手機【含SIM卡】)1支6967電子產品(Uniscope手機【含SIM卡】)1支7068電子產品(BLUESTAR手機【含SIM卡】)1支7169電子產品(BLUESTAR手機)1支7270電子產品(SUGAR手機【含SIM卡】)1支7771電子產品(SUGAR手機)1支7872電子產品(SUGAR手機【含SIM卡】)1支7973電子產品(HONOR手機【含SIM卡】)1支8074電子產品(BLUESTAR手機【含SIM卡】)1支8175電子產品(PIONEER手機【含SIM卡】)1支8276電子產品(BLUESTAR手機【含SIM卡】)1支8377電子產品(BLUESTAR手機【含SIM卡】)1支8478電子產品(SUGAR手機【含SIM卡】)1支8679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8780電子產品(HUAWEI手機【含SIM卡】)1支8881電子產品(SUGAR手機【含SIM卡】)1支8982電子產品(SUGAR手機【含SIM卡】)1支9083電子產品(BLUESTAR手機【含SIM卡】)1支9184電子產品(BLUESTAR手機【含SIM卡】)1支9285電子產品(BLUESTAR手機【含SIM卡】)1支9386電子產品(BLUESTAR手機)1支9487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9588電子產品(G-PLUS手機【含SIM卡】)1支9689電子產品(HONOR手機【含SIM卡】)1支9790電子產品(小米手機【含SIM卡】)1支9891電子產品(G-PLUS手機【含SIM卡】)1支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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