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煜霖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第1569號、第1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4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煜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煜霖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地工作、有2歲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被告廖煜霖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
2(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煜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以簡訊方式向 陳秋文 詐稱:可加入LINE群組,代為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陳秋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0日14時46分許,匯款75萬33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中,旋遭轉出一空,而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秋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煜霖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僅坦承中國信託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車廂被偷,密碼是用便條紙貼在存摺上,當時身分證、皮夾,還有另一個台新銀行的帳戶也一起被偷,但因為伊人在通緝中,所以沒報警也沒掛失云云。2告訴人陳秋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因而受騙及賄款之事實。3匯款憑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葉育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
第1569號第1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4193號被告廖煜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廖煜霖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孫興辰 、 林敬發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胡秋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蘇高棣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廖煜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興辰、林敬發、胡秋龍、蘇高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廖煜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孫興辰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秋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敬發、蘇高棣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明細、告訴人蘇高棣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下稱前案)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孫興辰110年9月10日9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孫興辰聯絡,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孫興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1月3日13時5分許,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195,000元2林敬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敬發聯絡,佯稱可以登入網路平台加入會員,並透過APP操作外匯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林敬發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1月3日9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39,250元3胡秋龍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胡秋龍聯絡,佯稱可以下載「聚匯」APP,按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秋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12月30日0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6,666元4蘇高棣110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高棣聯絡,佯稱可以投資外匯市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高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12月30日14時24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994,716元111年1月3日9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111年1月3日9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