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 劉貫冬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宛婷 律師被告 謝漢卿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瑋 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後生活原本幸福美滿,惟於111年7月間,原告使用電腦時發現陳瑋與被告於105年間至111年7月間交往甚密,被告明知陳瑋有配偶之前提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約會、性愛、性暗示訊息及性器官照片予陳瑋,更相約外出用餐、約會並發生性行為,復曾於105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一同前往日本旅遊,同住旅館並發生性行為,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屬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被告上開所為,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瑋間有交往多年及發生數次性行為之事實,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主張105年至109年間之侵權行為事實已逾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況原告所提各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調戲或騷擾陳瑋,並不能證明被告與陳瑋間有親密接觸及類似男女朋友間之交往,亦即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思想上之表達,及雙方有聊天、見面吃飯之事實,難謂有逾越男女交往正當分際之情事,另原告所提出之旅館房間照片,無法證明2人出遊時確實同住一個房間,以及2人間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與陳瑋於104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
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瑋自105年間起至111年7月間止,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陳瑋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被告傳送給陳瑋之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57頁、135頁至139頁、143頁),並經被告對該等文書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126頁)。本院核閱該等訊息及照片內容,可見被告曾於不詳時間向陳瑋表示:「我本身不是跟一定要做愛的人,但是就是想跟妳做愛,跟妳說話。」;另稱「我明天要幹死妳」、「讓妳知道我有多MAN」,陳瑋回稱:「我要叫救命」,被告稱「嘿嘿嘿」、「那我會幹的更大力」,陳瑋則稱「好啊」等語;被告又稱:「怎麼了」、「那來吃雞雞」等語。再被告曾於110年1月25日與陳瑋告以該週無法約,因車輛送修,沒車怎麼去汽車旅館等節;其等間尚於同年5月13日由被告稱「上次跟你吃飯,發現你的胸好像變大了」、「什麼時候讓我抓看看」,陳瑋則稱「色北北」;另同年月27日被告又向陳瑋表示「放假在家」、「可以車震,嘿嘿嘿嘿」;復於111年7月11日,被告向陳瑋詢稱「哈哈,我可以跟你去汽車旅館嗎,不知道為什麼,忽然很想跟你」、「可以嗎」等語,其等間並於隔日談論約在永春捷運站見面,買酒去旅館喝之事。再佐以被告尚曾於不明日期,傳送露出性器官之照片予陳瑋(照片檔案見卷內原證8光碟),另陳瑋前於105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搭乘相同班機出入境(見本院限閱卷內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並經拍攝被告當時在旅館房間內之裸露身體,僅以枕頭遮住性器官部分之照片,堪認被告與陳瑋間之往來程度已然超出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陳瑋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被告就其知悉陳瑋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之上揭行為自屬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所提之各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
調戲或騷擾陳瑋,不能證明被告與陳瑋間有親密接觸或男女朋友交往云云。惟依前揭各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傳送相關訊息給陳瑋時,陳瑋均未表露任何不悅言論,且本件期間前後甚久,亦未見陳瑋有何刻意疏遠被告,或將相關訊息、照片等刪除之舉,衡情與被告所稱係其單方調戲或騷擾顯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陳瑋於104年10月10日結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行銷顧問及講師,年收入36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工程師,月收入12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115頁),及兩造所得、財產之情形(詳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本院限閱卷),並審酌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就其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之事實為
詳述,難以判斷有無逾越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等節。然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時點,於105年間即發生,惟原告遲至111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原告係陳述其於111年7月間始發現被告與陳瑋間之親密對話(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足認原告於前已知悉被告與陳瑋間有不正交往,準此原告自知悉本件侵權事實時,始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無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所執前揭時效抗辯,應無足取。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2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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