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瑞同於民國110年3月22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林森街3巷1弄口, 林柏村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吳麗娟 行經該處,許瑞同與林柏村因移車事宜肇生口角,兩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推擠,致林柏村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創傷等傷害(林柏村所涉傷害、毀損罪等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予以論罪科刑)。
二、案經林柏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許瑞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柏村因移車事宜肇生口角,兩人發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創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都沒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左手臂的傷勢是他把我從車上拉下來時,手勾到我的車窗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移車事宜肇生口角,兩人發
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創傷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21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39至51、121至122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吳麗娟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53至59頁)相符,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偵字卷第63頁)、傷勢照片2張(偵字卷第71頁)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及勘察現場照片6張(偵字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被告的車擋住巷口,我就打被告
在車上留的電話以後,被告過了3、4分鐘後才來移車,還不完全移開,我跟被告發生口角,然後我就與我老婆一起下車,對方也下車,被告推我老婆還作勢要打我老婆,我才跟被告拉扯,我自己也被被告拉扯到受傷,被告是徒手用力拉扯我,我去西園醫院驗傷診斷受有前開傷勢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於偵查中復指稱:被告把車停在紅線區,我就下車察看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來移車移了一半,我還是無法過去,被告又用言語挑釁我,問我想怎樣,我說我要出去,我跟被告之後就有推擠、拉扯,造成我胸口、手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吳麗娟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停在巷口右邊,完全擋住出口,告訴人有就下車看有沒有電話號碼,打電話給被告以後,被告過了3、4分鐘才過來移車,還不完全移開,然後就一直停在左手邊不動並一直瞪告訴人,後來被告跟告訴人起口角互嗆,後來被告跟告訴人下車理論,我也下車要把他們分開,被告就推我,告訴人很生氣被告推我,被告跟告訴人就開始互相拉扯,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其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且曾徒手推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佐以告訴人於同日隨即前往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創傷等傷勢,有如前述,該傷勢與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徒手拉扯所造成之傷害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因移車事宜肇生口角後,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為拉扯、推擠,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創傷等傷害,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臂挫傷創傷
之傷勢係位於其左手前臂之「內側」、「下側」,已與被告辯稱被告所受該手部傷勢係因告訴人為將被告拖下車致手臂勾到車窗可能造成之傷勢位置(倘告訴人出左手企圖將乘坐於駕駛座之被告拉下車而造成手臂挫傷,其傷勢位置應係在左手臂「外側」)不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互為拉扯,則雙方因拉扯、推擠而造成雙方身體之「正面」受有擦、挫傷,自屬可能,此觀諸被告因告訴人與之拉扯而受有鼻挫傷併瘀青、上唇挫傷併擦傷之傷勢結果亦集中於「正面」可證,是被告猶辯稱其並未出手傷害被害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本案拉扯、推擠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告訴人身體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衝突,竟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擠,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犯罪後未能檢討自身所為,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其於本案前並未因傷害案件而經法院論罪處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洪韻婷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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