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6、14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錦清、 陳柏宇施佳宏 (上2人所涉竊盜罪嫌,另經通緝)為朋友,渠等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嗣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 趙志遠侯清雁王信堯黃孝偉周尚洋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志遠、侯清雁、王信堯、黃孝偉、周尚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錦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柏宇、施佳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志遠、侯清雁、王信堯、黃孝偉、周尚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民國111年6月30日新北市深坑區、新店區、中和區景平路105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區○○路000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4225號偵查卷第47至66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有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偵查卷第71至74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偵查卷第87至92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有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偵查卷第97至10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趙志遠遭竊之零錢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被告及共同被告施佳宏於警詢中均一致否認有竊得高達10萬元之零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零錢只有7千元左右(見112年度偵字第14225號偵查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這部分我分到大約2千元等語,共同被告施佳宏於警詢時亦供稱:得手的金額不到1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4225號偵查卷第13頁),而告訴人趙志遠所指遭竊取之零錢高達10萬元,僅據告訴人趙志遠指述,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憑,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零錢部分,既乏足夠證據得以確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定其等就此部分竊得之現金為7千元,被告並分得2千元;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周尚洋於警詢時固指訴其遭竊之現金數額為5萬元,惟此金額亦為被告及共同被告施佳宏、陳柏宇於警詢中一致否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記得只竊取到幾千元而已,是3人平均分配,我記得我分到3千元左右(見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偵查卷第41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兌幣機鈔票盒內只有幾千元,我們1個人分到快3千元,差不多共9千元,沒有被害人講的5萬元那麼多等語,共同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時則供稱:那天我們總共只有拿到1萬元,沒有報案人說的5萬元那麼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偵查卷第23頁),共同被告施佳宏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記得只竊取到幾千元而已,然後3人平均分配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偵查卷第29頁),而告訴人周尚洋所指遭竊取之現金高達5萬元,僅據告訴人周尚洋指述,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憑,是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部分,既乏足夠證據得以確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定其等就此部分竊得之現金為9千元,被告並分得3千元,均附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與陳柏宇、施佳宏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在同一夾娃娃機店,於密
接之時間內,竊取不同人所有之公仔等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竊取告訴人侯清雁、王信堯財物之竊盜犯行,係在夾娃娃機店內不同之夾娃娃機臺分別竊取個人財物,因認其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參諸上開說明意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西點麵包師傅、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及共同被告施佳宏、陳柏宇就附表一編號1、4竊得
之現金部分,被告分別分得現金2千元及3千元,已如前述,是可認被告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2千元及3千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一番賞金證公仔1個、就附表一編號2
竊得之GK公仔4盒、遙控賽車1臺、 索隆 一番賞公仔1個、 炭治郎雷玖婚紗娜美魯夫巨 無霸公仔各1個、就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GK蕾姆公仔、我轉生成為 史萊姆 一番賞公仔、BJ4公仔、玩具挖土機、海賊 王鷹眼 公仔、鬼滅之刃 伊之助 公仔、女性公仔各1盒、就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海賊 王公仔 1盒,均屬犯罪所得,經被告與共同被告施佳宏、陳柏宇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被告與共同被告施佳宏、陳柏宇復未能一致供述究係由何人取得何部分財物,應認均係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柏宇、施佳宏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柏宇、施佳宏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柏宇、施佳宏於附表一編號1、4行竊時
所使用之萬用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萬用鑰匙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竊得財物(新臺幣)1趙志遠黃錦清、施佳宏、陳柏宇於111年6月3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集合後,即共同謀議至新北市中和區行竊, 嗣施佳宏 駕車搭載黃錦清、陳柏宇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中央路口後,陳柏宇先行下車換搭計程車,黃錦清、施佳宏隨後亦換搭另一部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於111年6月30日4時18分許,先抵達之陳柏宇先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由趙志遠經營之「夾樂美」夾娃娃機店勘察,待黃錦清及施佳宏抵達後,3人即一同於上址「夾樂美」夾娃娃機店內,分持萬用鑰匙開啟趙志遠所管領、擺放在店內編號5號、14號、17號、26號、28號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共同竊取上揭零錢箱內之零錢共約7千元,及擺放在店內編號8號機臺上方之一番賞金證公仔1個(價值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價值800元)得手,旋即各自離開現場,再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會合。2侯清雁、王信堯於111年7月5日3時10分許,由陳柏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錦清、施佳宏,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共同徒手竊取侯清雁所有、放置於上址店內夾娃娃機臺上方之GK公仔4盒(價值共計4,200元)及遙控賽車1臺(價值900元)得手;復承上開犯意聯絡,接續共同徒手竊取王信堯所有、放置於上址店內夾娃娃機臺上方之索隆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800元)、炭治郎巨無霸公仔1個(價值250元)、雷玖、婚紗娜美、 魯夫巨無霸 公仔各1個(價值各為200元)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3黃孝偉於111年7月5日4時56分許,由陳柏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錦清、施佳宏,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夾到歡呼」夾娃娃機店,共同徒手竊取黃孝偉所有、放置於上址店內夾娃娃機臺上方之GK蕾姆公仔1盒(價值4,000元)、我轉生成為史萊姆一番賞公仔1盒(價值1,200元)、BJ4公仔1盒(價值500元)、玩具挖土機1盒(價值200元)、海賊王鷹眼公仔1盒(價值600元)、鬼滅之刃伊之助公仔1盒(價值500元)、女性公仔1盒(600元)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4周尚洋於111年7月5日5時許,由陳柏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錦清、施佳宏,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共同徒手竊取周尚洋所有、放置於上址店內夾娃娃機臺上方之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1,000元),及以萬用鑰匙開啟周尚洋所有之兌幣機,共同竊取兌幣機鈔票盒內之現金9千元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黃錦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金證公仔壹個與陳柏宇、施佳宏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黃錦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K公仔肆盒、遙控賽車壹臺、索隆一番賞公仔壹個、炭治郎、雷玖、婚紗娜美、魯夫巨無霸公仔各壹個與陳柏宇、施佳宏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黃錦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K蕾姆公仔、我轉生成為史萊姆一番賞公仔、BJ4公仔、玩具挖土機、海賊王鷹眼公仔、鬼滅之刃伊之助公仔、女性公仔各壹盒與陳柏宇、施佳宏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黃錦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壹盒與陳柏宇、施佳宏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