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寬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5至6行「且綽號為『 松宏 』」應刪除、第7至8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應補充「被告吳昱寬於本院訊問、另案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時之供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3370號卷第151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3份(見偵字第3370號卷第153頁、偵字第18787號卷第31頁)、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1份(見偵字第3370號卷第153頁)」。
(三)認定被告吳昱寬為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在民國109年5、6月間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拿給『松宏』幫其申辦貸款,之後『松宏』就消失,其就去重辦證件,重辦證件後就未再將證件交給其他人,0000000000門號不是其之手機門號,該門號是別人拿其身分證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本件訊問筆錄第2頁),然查,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係於110年5月23日以被告名義申辦,且於申辦時係以被告之健保卡影本及110年2月8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以為證明等情,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申辦所用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370號卷第199至205頁)。是被告抗辯其係於109年5、6月間交付與『松宏』之身分證與用以申辦本件門號之110年2月8日補發之身分證不同。再被告既自承於重辦身分證後,就未將身分證正本或照片再交與他人,則於本件門號申辦時,被告之110年2月8日補發身分證為其持有,足認本件門號為被告自行持該身分證申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係供人憑以網路遊戲使用,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被告雖有提供本件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件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陳森寬 及告訴人 陳昱達 ,侵害該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罪名(見本院卷本件訊問筆錄第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然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件門號而取得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0號
第18787號被告吳昱寬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寬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綽號為「松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5日18時40分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申請GASH會員,並以該行動電話驗證後取得會員編號QZ0000000000號,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 嗣因渠 等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昱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曾經辦門號賣給他人,但不知道是不是這個門號。本件有可能是伊的朋友「松宏」拿去註冊的,伊沒有「松宏」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其全名。另外伊曾在110年間將雙證件交給不認識的人,因為對方說要拿去銀行辦理某一個政策,後來伊也沒有再跟對方聯絡,現在的雙證件也都是補發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昱達、被害人陳森寬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QZ0000000000號之事實, 業據渠 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復有渠 等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樂點公司會員資料(含訂單查詢明細)、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相關資料(含雙證件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樂點公司上開GASH會員編號及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確已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開辯稱置之,然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申辦,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卻仍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甚而於偵查中供稱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等節,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門號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點數金額詐欺集團使用之儲值會員帳號1陳森寬(未提告)110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交友,佯稱:需先付費,始能見面約會,且應繳交保證金云云1,000元GASH遊戲編號Q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綁定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2陳昱達(提告)110年9月2日16時9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kTok交友,佯稱:有在做色情服務,需加入LINE好友,並購買遊戲點數云云40,000元(各5,000元、共8筆)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