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 潘美雲 被告 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 呂鳳嬌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一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鳳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民國97年1月6日就前開消費借貸債務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呂鳳嬌應自97年起至101年止共5年期間,於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各償還2萬元,被告並簽名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詎呂鳳嬌未依約清償,原告就此提起訴訟,請求呂鳳嬌清償系爭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判決呂鳳嬌應給付1,023,500元及利息予原告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持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3070號執行事件處理,惟因執行無效果結案,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擔任呂鳳嬌之普通保證人,且保證期限自97年起至101年止為期5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呂鳳嬌前以被告為保證人,與原告商議系爭借款之清償事宜,嗣與原告約定自97年起至101年止,為期5年,每年於1月10日及7月10日各清償2萬元,並訂立系爭協議書為據,依據系爭協議書備註之記載,系爭借款當時剩餘總金額115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而上開借款既約定有清償期,債務人呂鳳嬌自應於借款期限屆至時,負清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其次,由於系爭協議書影本僅有載明被告係為呂鳳嬌向原告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並未明示由被告連帶負責清償借款之旨,即難認被告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須於其對呂鳳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即保証人始負清償之責。
五、再者,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判決呂鳳嬌應給付原告1,023,5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原告亦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307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呂鳳嬌之財產,惟因執行無效果而結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判決影本(見本院第11至21頁)、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憑,自堪信屬實。被告為呂鳳嬌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既如前述,自應依民法關於保証之規定,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任。
六、被告雖稱系爭保証債務已屆5年期限而免除保證責任等語,然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依據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呂鳳嬌應自97年起至101年止,每年清償4萬元予原告,核前開期間係債務之清償期限,並非被告負保證責任期限,被告據民法第752條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誤解,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