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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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易成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住處,以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至ETtoda
y新聞雲臉書連結新聞標題為「 黃捷 公開為香港募資號召! 詹江村 告了:違反國安法」之網頁,見告訴人 羅人佩 在該網頁留言內容「日本慰安之旅結束了嗎?」等語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犯意,留言「羅人佩,你老婆辛苦了,也辛苦你了,還幫人養小孩」等語,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羅人佩夫妻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易成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人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