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 張智成 相對人 張師耀
張江潭 張文凱 張家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7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82元、第二審裁判費33,873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又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檢送測量圖,由聲請人繳納規費9,825元,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參第一審卷第134、157頁)、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在卷為憑;另第一審法院於107年8月7日發函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參第一審卷第227頁),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95,000元(參第一審卷第230、234頁),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收執聯影本2紙在卷為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元(計算式:22,582+33,873+9,825+5,000+95,000=166,28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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