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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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抗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7號抗告人 賴正信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法定期限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起訴之理由,係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9日所為雲監裁字第72-KAR0154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惟上開裁決書係相對人於108年7月9日所作成之裁決,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至抗告人雲林縣○○市○○里鎮○路○○○巷○○○○○○○號之住所,且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乃將該文書交與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有相對人108年9月9日嘉監雲字第1080231317號函及其所附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上開裁決書業於108年7月10日合法送達。又上開裁決書附記處復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抗告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又30日之合法起訴期間係自108年7月11日(即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復因抗告人住居於雲林縣斗六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為2日,扣除在途期間,至108年8月12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8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則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時,前開裁決(行政處分)已確定,即抗告人係就已確定之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等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刑事訴訟審理期間,相對人即為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抗告人不服,依一般常態,應自罰鍰繳納期限到期後起算。而抗告人於107年5月間曾去電詢問相對人所屬雲林監理站得知,法院審理期間暫緩繳納。一般民眾無法律素養、常識,一時不知何時須提起救濟等語,故提起抗告。
五、本院查:原處分之交通裁決書是於108年7月1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系爭裁決書及相對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1頁及第43頁)。且原處分書中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於附記欄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參照前開說明,抗告人對原處分如有不服,自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08年8月16日始向其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狀上之戳印可佐(參見原審卷第9頁),顯逾上述30日法定不變期間及2日在途期間,其訴不合法。至抗告人主張其不諳法律、理解錯誤等事由,經核均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回復所遲誤起訴期間之原狀,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起訴不合法,駁回其於原審所提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則屬實體問題,因本件起訴程序已不合法,自無庸予實體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因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訴具有上開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金昌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