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明人即被告 郭政勳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被告郭政勳於民國109年3月
4日至本院第15庭聽候宣示判決,同年3月12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送達鈞院109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正本,於查詢六法全書等相關內容條文,認應可以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茲將聲明人之相關疑問、疑義陳明如下:判決正本第6頁第26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第27、28、29、30等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等上述內容條文意義不甚瞭解明白,懇請鈞院能夠予以回函答覆。法院聯合服務中心雖有訴訟輔導科,但是因為聲明人目前尚暫押於臺中看守所內,聲明人之家人與友人皆因事務繁忙而無暇代聲明人前往鈞院諮詢,如得鈞院相關人事單位對於聲明人之聲明疑義內容予以協助詳加解釋並回覆則深感德便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台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所指有疑義之部分,乃法院書記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項:「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之記載,以及依據同法第314條第1項:「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之判決救濟期間教示,均非對於判決之主文有所疑義,是聲明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於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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