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明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
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明泓 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巷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明泓已經坦承犯行,陳述全部真相,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極力配合檢警辦案,供出毒品上游來源,亦無羈押之必要,又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被告羈押至今,已深感悔意,且對本次案件勇於承擔,況家中有七旬年邁母親,且中風已數年,又有3個年幼之子,乏人照顧,請求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明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諭知新臺幣壹(下同)15萬元具保後,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裁定羈押。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巷00○0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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