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請人 林蔡金女 相對人 游俊章
賴淑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8月間先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593萬9500元,業經本院108年度中簡61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詎聲請人於109年3月11日調閱相對人游俊章名下財產時,發現相對人游俊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65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於106年1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賴淑鐘,並於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核相對人間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有損害聲請人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聲請人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聲請人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前開贈與行為,已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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