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錢古鈞
李佩眞 相對人 郭清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原本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僅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理人預扣利息40萬元後,實際交付抗告人僅360萬元,則實際借貸金額與本票票載金額不符。
且相對人代理人佯稱系爭本票2紙,僅為上開借款400萬元之擔保,不會對抗告人提示付款,則抗告人係被詐欺下簽立系爭本票2紙,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本件抗告人既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既應負絕對付款責任,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自無執票人再為提示或催討之問題。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王奕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