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
,就各該帳款以年息20%計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
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15%計算。詎被告自發卡
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84,293元(內
含消費本金76,280元、利息8,013元)未按期給付,乃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4,293元,暨其中76,280元整自106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所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不爭執,但希望
原告利息部分減輕,還有分期讓我償還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表示不爭執,並希望原告
能減輕利息及讓其分期償還等語,惟原告並不同意,且兩造
約定之利息並未逾法律之規定,又被告亦未就如何分期為具
體陳明,是其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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