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393號
原 告 黃嫀琝
被 告 翁肇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柒仟柒佰伍拾叁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其
中1,000元為調解聲請費扣抵)。經核,本件原告係主張
兩造為夫妻關係,惟102年11月起已分居迄今,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弄0號之1四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暨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值為核定依據。查,系爭房屋面積計92.3平方公
尺(含樓層82.09平方公尺及陽台10.21平方公尺),折
算為27.92075坪,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參酌
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
房屋相近路段及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坪約342,572元
,是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市價約9,564,867元(計算式:每
坪342,572元27.92075坪=9,564,867元)。衡以國
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價值應核定為2,869,
,460元(計算式:9,564,867元0.3=2,869,4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扣除
扣除原告已繳納部分,尚欠27,7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9日,經本院104年度司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書記官王玉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