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8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丁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玖佰肆拾貳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130元,及其中2萬0,942
元部分,自民國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每月450元之違約金。」,嗣於106年8
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130元,及其中2萬0,942元部分,自99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
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
墊付款,被告就渣打商銀墊付之消費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每月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有未償還之餘額
,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1條,原告可向被告收取按週年
利率20%計付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9
年3月14日止,尚積欠渣打商銀2萬5,130元【計算式:2
萬0,942元(本金)+4,188元(已到期利息)=2萬5,13
0元】。嗣渣打商銀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原告自
可依約收取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及該本金按上開約定計算之
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影
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依據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2萬0,942元之本金及4,188元之已到期利
息部分,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就本金2萬0,942元債權
,可請求自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則具疑義,茲分述如下:
㈠、按自104年7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已
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下稱系爭規範)。次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民法第71
所規範,揆諸系爭規範之修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
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
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
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
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顯見系爭規範除有防免
金融機構藉由強力推銷現金卡或金融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
消費貸款之降息管制外,立法者更主要之立法目的,無寧是
使國家就此等現金卡或信用卡業務,得具直接介入私法關係
之正當法律依據,並由系爭規範明文限制銀行或其他發卡機
構可請求計付利息之利率上限,藉以保護經濟弱勢之債務人
,兼以維繫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之健全,當認系爭規範
應屬民法第71條所定之強制規定,且有適度限縮契約自由原
則,以維契約正義之用意。
㈡、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
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
果,而使債務人限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
權讓與後,僅變更債之主體,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務
人就該債權所生得以對抗讓與人之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
讓人,如故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為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債權
,其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
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
,前開法律適用方式,已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討結果,當認目前司法實
務之統一見解。是原告主張之債權,既為讓與人渣打商銀與
被告因「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本屬系爭規範予以管制
之對象,依上說明,原告應繼受渣打商銀之地位,同受系爭
規範之限制,並無取得大於渣打商銀得享有債權之理。
㈢、從而,原告主張本金債權2萬0,942元之利息計付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受系爭規範之拘束,僅得
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而應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
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2萬0,942元│99年3月15日│104年8月31日│20│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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