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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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六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業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原條文所定之刑事罰已廢止,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則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