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四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肆片、金融卡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及記有電話號碼之便條紙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二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尚不構成累犯);乙○○與戊○○係朋友關係,二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晚上,在乙○○位於彰化縣○村鄉○○村○鄰○○路○段○巷○○號之住處泡茶聊天時,因戊○○曾擔任獸醫工作,與養豬戶丙○○、甲○○、丁○○認識,遂唆使並提供丙○○、甲○○及丁○○三人之電話號碼(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甲○○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丁○○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生活背景資料,交由乙○○向養豬戶進行恐嚇取財,經乙○○同意後,二人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據報載之廣告,向不知名之人士購入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SIM卡各一張,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一張,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一分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七分止,以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號電話七次;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至六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六分,以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甲○○之000000000號電話,及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三分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一時三十六分止,以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丁○○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六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電話共六次,均稱以:「我是歹徒『 阿成 』,欲去大陸廈門,需要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如不匯款,就要拿手槍來算帳」等語連續恐嚇,致丙○○、甲○○、丁○○等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惟均尚未交付受恐嚇款項。嗣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四片、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二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及記有電話號碼之便條紙二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對上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認識被害人丙○○、甲○○及丁○○,然矢口否認有唆使被告乙○○恐嚇取財及提供被害人電話號碼之事實,辯稱:可能是乙○○到伊住處時自己翻閱其客戶聯絡資料,及平日與乙○○言談間被乙○○記下被害人背景資料的,伊不知乙○○有恐嚇取財情事,本件與伊無關云云。惟被告戊○○共犯本案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結明確;又扣案被告乙○○所書載之便條紙中,除記載被害人丙○○之電話號碼外,尚載有其偏名「煥章」,及標明「BMW」三字(有扣案紙條之照片附偵卷第三八、三九頁足稽),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被害人丙○○偏名「煥章」,有一輛BMW廠牌之轎車等情相符,若被告乙○○自行於被告戊○○住處翻閱客戶聯絡資料,當不致得知被害人 陳鴻雄 所駕駛車輛廠牌;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尚供陳:「(另外甲○○、丁○○部分有無寫便條紙?)戊○○跟我講,我馬上打,大哥大就會留下號碼,我就可以再打第二次。」、「他去我家或我去他家時他說怎麼沒再繼續打電話,我就會再打電話。」等語,是被告戊○○應確有共犯本件之犯意聯絡;再衡諸常情,被告戊○○曾從事獸醫業務,又與被害人等相識,為其所自承,被告乙○○則以擺設攤販為業,與被害人等素昧平生,毫不相識,被害人之電話號碼、背景資料顯係由被告戊○○所提供、告知被告乙○○,且被告二人間係多年朋友關係、並無何怨仇,若非事實,被告乙○○豈會於偵查之多次訊問中供述被告戊○○參與本件甚詳,並甘冒偽證罪責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故被告乙○○所陳應可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丙○○、甲○○及丁○○之警訊筆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證明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曾撥打被害人丙○○之電話:0000000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證明曾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丁○○之電話: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證明曾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甲○○之電話:000000000號)附卷可憑,及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四片、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二支、記有電話號碼之紙張二張及被害人甲○○提供之錄音帶一卷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戊○○所辯非可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戊○○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教唆犯,惟被告戊○○教唆被告乙○○犯罪後,並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參與本件,有如上述,是被告二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二人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至聲請併案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併予敘明。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渠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已有犯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被告戊○○並無前科、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被告乙○○坦承犯行、供出全案,及被告戊○○堅不坦承、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四片、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二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及記有電話號碼之紙張二張,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及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對被告二人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扣案物品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許雅婷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