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簡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列上訴人因九十二年度斗交簡字第八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斗交簡附民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與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1)上訴人住院四天及出院後在家療養十一天,此期間均需家人照料生活,縱由親屬看護仍支出勞務,仍可評價為金錢,參諸目前社會一般收費標準,每日之看護費用以二千元為相當,上訴人在上述期間由親屬看護,其實際所受損害即應以職業看護通常收費標準每日二千元為相當,上訴人請求十五日親屬看護之費用應為三萬元,原審以上訴人之親屬看護並非專業看護為由,認定此部份請求以每日一千六百元,合計二萬四千元云云,並非允當。
(2)上訴人除在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上班外,另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兼差,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扣繳憑單為證,原審認上訴人僅在泰山公司上班及領薪,尚屬違誤,茲以九十一年度全年所得,按當年工作日數二百九十四日計算,每日所得為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八十四日未能工作之損害為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
(3)本件因被上訴人嚴重違規,致上訴人左側股骨頸骨折,經住院開刀,術後滿一年須再行鋼釘拔除手術,此期間二個多月不能工作,至今傷勢仍隱隱作痛,不能蹲,身心所受痛苦難以形容,並嚴重影響生活作息,被上訴人至今卻猶態度惡劣,不聞不問,亦未賠償,且其家境頗富裕,其女 歐淑文 亦參加九十一年第十七屆田中鎮鎮民代表之選舉,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六萬元慰撫金,尚嫌過低。
(4)已依強制責任保險領得保險給付八千三百六十六元,此部份業於請求金額中扣除。
乙、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薪資計算方式,其餘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騎KSS-0三一號機車,在彰化縣○○鎮○○路左轉員集路時,因騎車過失,侵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撞及上訴人正常順向直行所騎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之請求,業經原審認定其損害金額分別為:醫藥費八千五百七十六元,鋼釘拔除手術費用計一萬一千六百元,;看護費每日一千六百元,十五日共計二萬四千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購買柺杖五百元;勞動能力損失在泰山公司上班月薪二萬二千六百元,八十四日無法工作之損害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慰撫金六萬元,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為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部份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又上訴人亦不得對於此部份有利判決上訴,原審此部份判決業以已確定,先此敘明。本件上訴人就對其不利之判決部分上訴,爰分述如左:
(一)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他人看護十五日,每日費用二千元,此部份計損害三萬元,被上訴人對此部份不爭執,雖上訴人實際看護之人
係其親屬,但親屬間看護仍屬受有損害,僅因親屬情誼,免除費用之給付而已,就其損害費用之計算,應按現在社會一般看護收費標準定之,無從區分實際看護之人是否具有專業護士資格而認其損害程度不同,上訴人主張其損害之費用為每日二千元,十五日之損害為三萬元,堪認合理可採,原審以其親屬間看護並非專業看護,而認看護費用每日一千六百元,十五日之損害為二萬四千元,上訴人主張原審此部份判決違誤,為有理由,除原審認定之損害金額二萬四千元外,上訴人主張此部份另有損害六千元,可以採信。
(二)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八十四日無法工作受有損失,其當時在泰山公司上班,並在新光公司兼差,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扣繳憑單及泰山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所以,計算上訴人之工作損失,顯然不能僅以其任職泰山公司之月薪計算之,原審僅認定上訴人在泰山公司上班,而以月薪計算其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原審此部份判決違誤,亦有理由,而依上訴人所提上述扣繳憑單計算,上訴人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三十三萬零二百八十三元(泰山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為二十九萬一千零三十四元、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三千五百元,新光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為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上訴人主張依其九十一年度之工作日數二百九十四日計算每日所得為一千一百二十三元,此部份經被上訴人爭執其計算方式,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受傷不能工作之日數為連續之八十四日,自已包含假日,上訴人主張依全年工作日數(不包含假日)計算每日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日數中卻包括假日,顯不合理,本院認應以其全年薪資總額三十三萬零二百八十三元,按全年三百六十五日計算其每日所得為九百零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十四日不能工作之損害為七萬六千零二十元,除原審認定之損害金額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外,上訴人主張此部份另有損害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可以採信。
(三)慰撫金部分:此部份經原審斟酌上訴人年齡、學歷、職業、所受傷害、及被上訴人之年齡、無業、由其子扶養,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此部份請求以六萬元為公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女歐淑文曾參與鎮民代表選舉等情,而主張原審此部份判決金額過低云云,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曾資助其女歐淑文參與選舉、或參與該選舉與被上訴人之資力有何關聯等情,本院認原審此部份判決尚屬允當,上訴人主張原審此部份判決違誤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因本件受傷所受之損害,除原審認定之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外,尚有上述之看護費六千元、工作損失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共計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從而,上訴人主張除原審所認定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依法應予廢棄改判。而超過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及法定利息之部分,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黃玉齡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