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四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現場照片六張」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人雖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然經本院審酌被告⑴犯罪之手段、酒醉程度、肇事情形、所生之危害,⑵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