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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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建美銀樓及天發珠寶銀樓買入登記簿四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建美銀樓及天發珠寶銀樓買入登記簿五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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