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COMBO-CA
RD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
繳款,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
逾期繳納則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97年2月3日繳款截
止日止,即未再行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
同)121,895元,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1,895元,及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95元,及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加
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
被告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利率,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
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本院核諸前開事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