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竹東小字第99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鄒金城 即北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肆佰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金城即北電工程行於民國95年間,與原
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因獲贈裝置監視
器材設備乙批,故同意繳付3年期之保全服務費,如於期
前終止契約拆機時,就已繳納之服務費全數抵充,作為器
材賠償及違約金,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號碼為BB000000
0號、發票日為96年8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
,400元、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一紙(下
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而被告迄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50,400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
書立之同意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
50,4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