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56號
原   告  王木村
被   告 達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里分
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
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對105
年度司促字第2574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於
民國105年11月9日之聲明異議狀中,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爰採為本件判決之基
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晴芬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退票日│
├──┼─────┼─────┼────┼────┼────┼─────┤
│一│104年11月│AK0000000│臺灣銀行│達巍營造│800,000│104年11月│
││16日││大里分行│有限公司│元│16日│
│││││(法定代│││
│││││理人簡碧│││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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