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8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許志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32元,及其中本金149,032元自民國
94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95年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
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者
,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49,032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被告自95年2月4日起,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
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0元(含裁判費1,5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