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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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243號聲請人 游慎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勤創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勤創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創公司)董事長,聲請人之妻 鍾青蓉 為該公司監察人,於民國94年10月3日通知勤創公司及其董事 陳以禮 、 黃馨逵 ,表示聲請人及鍾青蓉辭任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職;而陳以禮、黃馨逵亦於94年10月9日向勤創公司及聲請人表示辭任董事之職。聲請人遂依法於94年12月23日通知陳以禮、黃馨逵召開清算人會議,詎陳以禮、黃馨逵拒絕參加,致勤創公司無法運作,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則依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勤創公司應予解散,並辦理清算程序。為此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
二、按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所營事業不成就,係指所營事業因客觀之變化而不能成就。而所謂「不能」,可分為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前者如私人組織公司經營鐵路運輸,其後鐵路收歸國有;後者如經營礦業之公司,因礦山陷落而不能續為經營。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公司所有董監事均已辭任,故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為由,聲請選任清算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之該等情形,顯然不符合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