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興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小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除於任職期間並未克盡其守,近因上訴人將於台北成立分公司,未將被上訴人安排至台北分公司上班致生怨懟,除表示不願意繼續任職外,尚挑撥同事不依照公司之人事安排。兩造於94年12月29日協商後,被上訴人於當日即提出離職請求,上訴人應允外並承諾協助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失業救濟金,同時開立當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支票乙張。因上訴人公司將進行搬遷事宜,故未要求其提出書面辭呈。被上訴人於翌日持其自行填寫之離職證明書交付上訴人簽認,並辦理勞健保退保後,並無任何與常理違反之處。故上訴人所謂遭上訴人資遣之說,並無證據,不足採信等情,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計97,9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為上開事實敘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為不合法。
四、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繳納。
合計壹仟伍佰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