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西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西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基於竊電之犯意」、第6列「26795元」前應增加「新臺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盈西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竊電犯行部分,雖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惟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
6條第3款之竊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僅為貪圖小利,竟以強力磁鐵吸附電表,使電表無法正常運作,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惟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並分期賠償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並已分期賠償告訴人,於10
0年8月1日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向告訴人稽查課課長周宗德查詢之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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