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啟信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啟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賴啟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均經裁定減刑,前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0日晚上6時3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賴啟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並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又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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