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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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政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政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分別於民國一百年九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止,於每月十日,各給付 李淑芬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豐政明知「天宇布袋戲-天城錄」第16集之影音布袋戲作品,係 黃文耀 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專屬授權於三通企業社即李淑芬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現仍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楊豐政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三通企業社即李淑芬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
100年2月前某日,在其當時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雙援
359號2樓租屋處,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利用所下載之Foxy軟體,擅自重製上開布袋戲視聽著作,並將上開重製物儲存在電腦硬碟內,供不特定人得利用Foxy軟體重製下載(IP位址:220.129.162.77),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三通企業社即李淑芬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警 於100年4月1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在Foxy網路平台蒐證後通知楊豐政到場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天城錄發行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內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然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確有記載被告公開傳輸前重製上開視聽著作之情節,是應僅係檢察官疏漏論及上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論處(上開2罪法定刑相同,而被告將他人之視廳著作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供人重製,則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能將該視廳著作一再下載重製、轉傳,對於著作權人造成之侵害自較單純之擅自重製行為為重)。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侵害著作權之期間、數量,雖未以此謀利,然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其願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電腦主機設備等物品,雖係被告為前揭犯行使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因未能深刻體認著作財產權之保護,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非為營利之目的而觸法,深具悔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於本院審理中之合意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0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每月10日,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500元。復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