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峻豪被告洪慈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峻豪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慈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頁第6列「以不詳代價」刪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胡峻豪及洪慈霙均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與他人,供犯罪集團成員聯絡被害人匯款而使用,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予以助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胡峻豪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胡峻豪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國中畢業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洪慈霙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二專、三專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渠等均得預見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犯罪及取得贓款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以被告胡峻豪賣手機門號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350元,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受損害2,688元,渠等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100年度偵字第1227號偵卷第79-80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373號偵卷第5頁背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