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乙○○○
丁○○被告丙○○
甲○○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原告丁○○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尚列有 陳碧梅 為原告,並訴請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1月12日本院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而被告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見附民卷宗頁26),是陳碧梅所為訴之撤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參照)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4人分別給付原告乙○○○(下稱乙○○○)、原告丁○○(下稱丁○○)25萬元、11萬元,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4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見卷宗頁90)及5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見卷宗頁10
7至108)更正為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乙○○○、丁○○25萬元、1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97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為處理陳碧梅孫女遭同學傷其下體之事,至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程托兒所」,與該托兒所之工作人員園長即被告丙○○(下稱丙○○)、教師即被告甲○○(下稱甲○○)、教師即被告己○○(下稱己○○)、職員即被告戊○○(下稱戊○○)理論,因而發生爭執,被告4人共同徒手毆打伊等
2人,造成乙○○○受有多處瘀傷、雙上肢前臂、右小腿瘀紫、下腹瘀紫疼痛、耳膜破裂、脊椎骨疼痛等傷害;丁○○受有右大腿多處瘀傷、右膝、右肘、左大腿瘀傷、左肘、左前臂瘀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營養補給共53,703元中之5萬元、丁○○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350元中之1萬元,並分別賠償乙○○○、丁○○因受有驚嚇及折磨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1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乙○○○25萬元,丁○○11萬元,及分別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發生爭執,但否認有對原告出手毆打,且原告當場並未受傷,原告所受之傷害與渠等無關,且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前程托兒所,與被告4人發生爭執。
㈡被告4人因上開爭執,經本院刑事庭認犯傷害罪,以98年度
審簡字第308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40日,經提起上訴,再由本院刑事庭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2人因上開爭執,經本院刑事庭認犯傷害罪,以97年度
審簡字第6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20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由本院刑事庭於99年3月1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51
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共同傷害原告?㈡如是,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範圍及程度為何?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共同傷害原告?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前程托兒所出手毆打原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確實曾為陳碧梅孫女之事發生爭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辯稱:爭吵時,原告因拉扯被告,重心不穩而跌倒,然細究其經過,被告係為阻止原告至托兒所2樓之學生教室,才發生拉扯,此觀諸丙○○於97年12月3日偵查時供稱:當時係為了阻擋原告二人進入園區找學生質問而為防衛等語;戊○○供稱:基於學生安全不讓原告上樓,雙方人員因而發生拉扯等語(見偵查卷宗頁13、14)自明;再參以乙○○○左手臂之挫傷傷勢,均集中在手臂內側,與一般因跌倒挫傷多在肢體外側不同,益徵當時被告為阻擋原告侵入,確有出手拉扯乙○○○之事實。是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渠等出手阻擋原告會造成原告受傷,竟仍出手阻擋、拉扯,難謂渠等行為非屬侵權行為,又被告間究係由何人先出手毆打原告,或係由何人加入幫忙毆打等事實,均難以查證,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應認被告均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故被告辯稱未出手毆打原告云云,尚無足採。
㈡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範圍及程度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有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其受有損害,須其行為係屬不法外,尚須其行為與所造成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以上要件之成立須由主張被侵權之人負舉證責任,方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乙○○○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多處瘀傷、雙上肢
前臂、右小腿瘀紫、下腹瘀紫疼痛、耳膜破裂、脊椎骨疼痛等傷害;丁○○則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大腿多處瘀傷、右膝、右肘、左大腿瘀傷、左肘、左前臂瘀傷及失眠等傷害,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⒊經查:兩造發生爭執之時間係在97年6月3日,乙○○○
所受除耳膜破裂、脊椎骨疼痛外之傷害,及丁○○所受除失眠外之傷害,均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7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乙○○○左手、下腹瘀紫之照片4幀(見卷宗頁8、13、178、179)等附卷可憑,足認乙○○○所受多處瘀傷、雙上肢前臂、右小腿瘀紫、下腹瘀紫疼痛等傷害,及丁○○所受右大腿多處瘀傷、右膝、右肘、左大腿瘀傷、左肘、左前臂瘀傷等傷害,與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有關,其間顯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⒋至乙○○○主張伊另受有耳膜破裂、脊椎骨疼痛等傷害云
云;查乙○○○耳膜破裂、脊椎骨疼痛等傷害,分別係因98年2月21日門診時發現,以及95年3月間手術施行椎板切書,脊椎融合,骨釘固定並錐體間護架植入,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98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95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宗頁9、10),各該症狀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分別相隔約8月、2年之久;又經依職權函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於99年6月14日以高市民醫病字第0990003796號函覆表示,97年6月3日乙○○○就診當次並未主訴聽力相關問題(見卷宗頁117);參以乙○○○頭部、臉部、背部未有傷勢,此觀 諸伊 於97年10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書狀所附照片7幀(見偵查卷宗頁5至
8,部分核與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4幀一致)即明,是乙○○○主張右側耳膜破裂及脊椎骨疼痛之傷害,殊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自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甚明。
⒌丁○○主張其本有更年期障礙造成身體不適,現因此加劇
而飽受失眠之苦云云,惟自丁○○所提之 郭鴻璋 婦產科診所98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卷宗頁78)可知,其自96年12月15日起接受更年期障礙治療,其因此病症身體不適既早發生於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前,且迄又未提出資料證明,其不適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干係,洵難遽認此身體不適或失眠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丁○○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有無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乙○○○主張:伊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600
元、看護費用12,000元、計程車費1,200元、住宿期間餐費3,600元、營養補品30,000元,共計53,703元;而丁○○則支出醫療費用10,350元(含就醫350元、中醫推拿費用10,000元),原告僅向被告就此部分金額,分別請求5萬元、1萬元等語,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置辯。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費用,須以因本件侵權行所致者為限,而原告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業已如上述,自應以因本件侵權行為赴醫治療者為限,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9年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卷宗頁138),故乙○○○、丁○○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醫療費用總額依其所提呈之收據顯示為979元、1,927元,均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附之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卷宗頁67、79、118、119),堪以認定;至乙○○○在大愛中醫診所、二聖醫院、聖功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既為原告表示係為脊椎骨疼痛而生,而此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自不得請求;同理,看護費用12,000元、計程車費1,200元、住宿期間餐費3,600元、營養補品費用30,000元,亦為乙○○○因右側耳膜破裂或脊椎骨疼痛所生,不應准許。而丁○○除上開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並無單據,且丁○○又未能提出資料以證之,不應准許。是乙○○○請求財產上損害逾979元部分,丁○○請求財產上損害逾1,927元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爰審酌發生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時,原告雖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非鉅,然伊等因爭執發生拉扯,亦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乙○○○97年所得為78,538元、名下財產價值485,280元;丁○○97年所得為39,623元、名下財產價值1,360,396元,被告4人均係前程托兒所之員工,其中丙○○為園長,97年所得為1,168,383元、名下財產價值36,606.873元;甲○○為教師,97年所得為1,374元、名下無財產;己○○為教師,97年所得為136,480元、名下財產價值908,460元;戊○○為職員97年所得為82,897元、名下財產價值115,
43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宗頁20至49),因認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為適當,而丁○○部分則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乙○○○20,979元、丁○○11,927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