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告高雄縣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被告乙○○
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七0、七0之二、七0之三、七0之六、七0之七、七0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B1、B2、C、C1、C2、C3、C4、C5、D、D1、D2、D3、D4、D5、D6之地上物拆除後,被告乙○○、 張宋卿鳳 並應將前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乙○○、張宋卿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70、70-2、70-3、70-6、70-7、7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乙○○、丙○○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B1、B2、C、C1、C2、C3、C4、C5、D、D1、D2、D3、D4、D5、D6部分,且被告張宋卿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與乙○○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伊除得請求乙○○、丙○○將系爭房屋拆除,及請求乙○○、張宋卿鳳將土地騰空返還外,並得請求乙○○、張宋卿鳳返還自起訴前5年起至拆屋還地時止,以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乙○○、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B1、B2、C、C1、C2、C3、C4、C5、D、D1、D2、D3、D4、D5、D6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乙○○、張宋卿鳳並應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乙○○、張宋卿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2,5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7,344元。
三、被告乙○○、張宋卿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乙○○、丙○○於42年12月25日係向鳳山鎮公所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其上,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意旨, 伊等 已合法取得基地利用權,且伊等當時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如原告請求伊等拆屋還地,應給予賠償,且伊等並未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面陳述則以:伊於97年12月30日已將系爭房屋讓與乙○○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乙○○、丙○○所共有,應有部份各1/2,目前由乙○○及張宋卿鳳居住使用中。
六、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利益,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出,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B1、B2、C、C1、C2、C3、C4、C5、D、D1、D2、D3、D4、D5、D6部分之土地已達5年以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且經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78-80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系爭土地於36年9月29日經地政機關總登記為原告所有,而乙○○、丙○○係於42年12月25日向鳳山鎮公所買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產權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是系爭土地及房屋,從未同屬一人所有,上訴人引上開實務見解為利己之抗辯,自非有理。又參以被告所提之暫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38頁),係訴外人 陳皆興 於42年11月9日向原告繳付租金之憑證,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另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現為乙○○及丙○○二人,此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7月28日高縣稅房字第0990047921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
5頁),而丙○○已將系爭房屋讓與乙○○使用之情,此有讓渡書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縱係屬實,然丙○○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一,其就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要難認定其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以水泥鋪設之空地,緊鄰系爭房屋,且與毗鄰之柏油路面明顯區隔,該空地之四周部分以花盆圍起,並由張宋卿鳳占有使用,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及現場照片多張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是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由張宋卿鳳無權占有使用。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而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B1、B2、C、C1、C2、C3、C4、C5、D、D1、D2、D3、D4、D5、D6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利益,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A、B、B1、B2、C、C1、C2、C3、C4、C5、D、D1、D2、D3、D4、D5、D6部分之系爭土地以供其使用已達5年以上,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乙○○、張宋卿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系爭70地號土地自93年1月、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各為5,371.3元、5,378元;系爭70-2地號土地自93年1月、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各為5,401元、6,800元;系爭70-3地號土地自93年1月、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5,440元;系爭70-6地號土地自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543元;系爭70-7地號土地自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500元;系爭70-8地號土地自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5,44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按,另系爭土地係位於鳳山市曹公圳南側,交通便利,無商機,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上開勘驗筆錄足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以按公告現值年息4%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始為相當,又系爭70-3、70-6、70-7、70-8地號土地自93年間起至95年間止,均未有申報地價之資料,茲以96年1月間之上開申報地價為93年間起至95年間止之申報地價。故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租率計算結果,其自93年12月3日起至98年12月
2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243,58
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從而,原告請求乙○○、張宋卿鳳應給付243,586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4,90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一:
一、系爭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81平方公尺)、B部分(23平方公尺)、C部分(12平方公尺)、D部分(2平方公尺),合計118平方公尺)】:
93.12.3~95.12.31:{〈5371.3(元/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3/1
00〉×29/365}+{〈5371.3(元/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3/100〉}=00000
00.1.1~98.12.2:{〈5378(元/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3/100
〉×2(年)}+{〈5378(元/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3/100〉×336/365}=0000000000+55602=76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系爭7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4平方公尺)、C2部分(105平方公尺)、D2部分(17平方公尺)、D6部分(
1平方公尺),合計127平方公尺)】:
93.12.3~95.12.31:{〈5401(元/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3/100
〉×29/365}+{〈55401(元/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3/100〉}=00000
00.1.1~98.12.2:{〈6800(元/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3/100
〉×2(年)}+{〈6800(元/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3/100〉×336/365}=0000000000+75666=97879
三、系爭7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4部分(21平方公尺)、D4部分(20平方公尺),合計41平方公尺)】:
93.12.3~98.12.2:〈5440(元/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3/100〉
×5(年)=33456
四、系爭7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1平方公尺)、C1部分(27平方公尺)、D1部分(1平方公尺),合計29平方公尺)】:
93.12.3~98.12.2:〈6543(元/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3/100〉
×5(年)=28462
五、系爭7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5部分(1平方公尺)、D5部分(1平方公尺),合計2平方公尺)】:
93.12.3~98.12.2:〈6500(元/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3/100〉
×5(年)=1950
六、系爭7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3部分(6平方公尺)、D3部分(1平方公尺),合計7平方公尺)】:
93.12.3~98.12.2:〈5440(元/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3/100〉
×5(年)=5712一+二+三+四+五+六=243586附表二:
一、系爭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81平方公尺)、B部分(23平方公尺)、C部分(12平方公尺)、D部分(2平方公尺),合計118平方公尺)】:
〈5378(元/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3/100〉/1
2=1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系爭7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4平方公尺)、C2部分(105平方公尺)、D2部分(17平方公尺)、D6部分(
1平方公尺),合計127平方公尺)】:〈6800(元/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3/100〉/1
2=2159
三、系爭7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4部分(21平方公尺)、D4部分(20平方公尺),合計41平方公尺)】:
〈5440(元/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3/100〉/12=558
四、系爭7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1平方公尺)、C1部分(27平方公尺)、D1部分(1平方公尺),合計29平方公尺)】:
〈6543(元/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3/100〉/12=474
五、系爭7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5部分(1平方公尺)、D5部分(1平方公尺),合計2平方公尺)】:
〈6500(元/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3/100〉/12=33
六、系爭7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3部分(6平方公尺)、D3部分(1平方公尺),合計7平方公尺)】:
〈5440(元/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3/100〉/12=95一+二+三+四+五+六=4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