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秀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秀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秀鳳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6.13│100.10.23│├───────┼──────────┼──────────┤│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16783號│第2315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848號│100年度易字第3457號││事實審├───┼──────────┼──────────┤││判決│100.9.30│100.11.30│││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848號│100年度易字第3457號││判決├───┼──────────┼──────────┤││判決確│100.10.31│101.01.20│││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3557號│第1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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