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葉慶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葉慶祥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葉慶祥於民國100年5月28日17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復興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原舉發機關)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第60條第1項「經警方鳴笛指揮攔停不服加速逃逸」之違規,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1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因老舊僅供異議人近程於嘉義市區代步之用,且於違規時間異議人因友人喜事,於100年5月27日15時36分搭乘高鐵北上至桃園市,於100年5月29日13時57分南返回嘉義市住家,2日內異議人與機車均未到臺中市區,並檢附囍帖、高鐵來回車票影本(見本件交通事件卷宗第7頁)。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檢附違規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之機車曾行駛至臺中市區,僅依警員個人目擊即予舉發,是否有記錯車號之可能,令人質疑,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雖為行政罰,惟在其性質及法院處理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法規範之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為準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予以稽查、查證後依法舉發,再由裁決機關依法予以處罰,與刑事訴訟係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予以偵查、追訴,由法院予以判決處罰,其規範目的均係為維護法律及社會秩序,基於公益立場,行使國家公權力對違反法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就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等規定,自應在準用之列。質言之,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舉發機關自應就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固開立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者,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經警方鳴笛指揮攔停不服加速逃逸」之交通違規情形(見本件交通事件卷宗第6頁之舉發通知單),惟經證人 簡炳坤 即本件舉發通知單製作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騎乘違規機車之騎士係年輕人,戴全罩式安全帽,該人的體格及外觀均與異議人不同,當時該名騎士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當時渠等要攔停該名騎士時,伊有短暫減速欲靠邊停車,結果突然加速逃逸沒有停車,當時的距離肉眼可以清楚看到車牌,當時所見該人所騎乘之車輛係到機車顏色係紅色、光陽豪邁125之機車,與提示的照片(即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為山葉廠牌、機車顏色為紅色之機車)係不同等語(見本件交通事件卷宗第22至23頁),另依本件舉發通知單製作之承辦員警簡炳坤於100年9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於調閱監理所伊當時所寄存之檔案,比對原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提示之所有機車相片不符,顯然當時伊所舉發之違規車輛所使用之機車車牌為變造號牌,造成異議人之不便深感抱歉,同時建請依法撤銷原舉發單等語,此有員警簡炳坤於100年9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件交通事件卷宗第29至30頁)。綜上堪認異議人辯稱伊未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不服取締加速逃逸,尚非無據,且現今社會偽造車牌懸掛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既無法排除上開車牌係遭他人冒用之可能性,原處分機關復未能舉出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確實證據,即難遽認應對異議人加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其並未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為何人,以及應為如何之處罰等節,非本院審查權限,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其權責,依職權詳為調查究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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