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銘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判斷力等均減低,臨場反應能力亦會同時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8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客戶家中,與同事等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欲返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減低,又為閃避路旁衝出之小狗,不慎失控自撞路旁水泥牆後而倒地受傷(頭部損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膝蓋及頸部挫傷),旋經路人報警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醫救治。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年8月
8日凌晨1時45分許,對張家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次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嗣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肇事,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實不可輕縱,並審酌被告自身受有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