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乙○○
丙○○己○○
共同送達代相對人丁○○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共有土地,相對人持有該土地三分一應有部分,今聲請人等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3項規定處分該土地,惟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乙○○、己○○自認與相對人不相識,並經證人金門縣金沙鎮鄰長甲○○證稱:聽說相對人舊宅在鄰里內,但從民國47年擔任鄰長迄今,未曾見過相對人或其親友等語,可稽聲請人與相對人非親非故。另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函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亦無所獲,堪認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魏玉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