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事發迄今已被羈押半年餘,而其同案被告均准予交保在外,唯獨被告聲請交保未准,有違平等原則;又本案證人已經多次訊問,相關證物亦已搜獲查扣,同案他被告俱已經認無偽造、變造、串證之虞而具保停止羈押在外,被告甲○○亦顯已無偽造、變造、串證之虞,本件並無非予羈押始能進行審判之情形,基於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比例原則,應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繼續羈押,並援引憲法第8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7條、第111條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判為據等,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依被告坦承部分犯行、證人之證述、扣案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99年3月2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6月2日延長羈押2月,茲原審於99年7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上開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且被告經警當場查獲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不少,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99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查抗告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達2個月之久,販賣之對象非但有5人之多,且次數頻繁,抑且與另案被告 姚皓中 共同駕車遠赴台北購入數量非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見抗告人活動範圍並非僅侷限於花蓮,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原裁定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犯嫌重大,於現階段刑事訴訟程序並無以羈押以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9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與並無違誤。抗告人與同案被告 藍國斌 縱有共犯之關係,但彼此犯罪情節未盡相符,故是否有羈押之原因亦應各別以觀,抗告人以同案被告藍國斌已具保停止羈押為由,指稱原裁定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取。從而,抗告意旨猶以嚴格之證明角度審酌羈押之要件,及以同案被告已具保停止羈押,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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