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吳信理 向被告借貸款項,原告為之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被告遲於98年12月始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執木字第16309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已罹於消滅時效;復吳信理已就上開債務清償完畢,此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確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無從取得票款債權,乃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情形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執字第1630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於伊在94年執字第35887號、97年度執字第46540號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業已檢送法院執行在案,故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並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為理由,惟該判決與本件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應無關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26日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月25日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被告於98年12月間向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47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即以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執木字第16309號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99年度執木字第16309號強制執行卷宗附卷可稽;兩造間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前有數件訴訟及執行案件,本院復依被告聲請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1號、97年度執字第46540號、94年度執字第35887號及臺北地院96年重訴字第1355號卷在卷供參,亦經當事人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票據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票據債權自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及系爭本票若未罹於消滅時效,則是否因票據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至票據債權已不存在?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經查:本院99年度執字第16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上開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791號本票裁定已如前述,系爭本票係原告以自己為發票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5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月25日,此乃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98年12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伊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行使已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今被告抗辯伊於到期日後曾行使票據債權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又查被告雖抗辯伊在94年執字第35887號、97年度執字第46540號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業已將系爭本票一併檢送法院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件執行卷宗,94年執字第35887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乃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4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雖有債務人即本案原告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確定),與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無涉,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提出系爭本票僅為佐證伊對原告有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尚不能認為係行使票據權利;而97年度執字第46540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4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係因前開執行程序以執行無實益終結而未獲清償,具狀聲請再行拍賣,同與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無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有行使票據權利之事實,其所辯乃不可採,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因而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又雖罹於消滅時效之事由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惟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乃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至於系爭本票債權已否清償部分,因票據債務人拒絕給付,而該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本院即無庸再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伊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行使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執字第1630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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