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98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9,999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號、94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及本院90年度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均認定系爭土地係 蔣春勤 所有,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上開判決僅係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蔣春勤有向 朱建華 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並非認定系爭土地係蔣春勤所有,且上開認定僅係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非訴訟標的本身,本件自不受其拘束。何況另案本院81年度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即蔣春勤)係主張朱建華所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2萬7千元,已於62年間朱建華退伍後取回,故 朱某 原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持分即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63年間始將之出售與他人得款15萬餘元而以之僱工建造系爭房屋云云(見卷附各該判決書之記載),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63年8月19日尚與朱建華等人簽訂「憑證書」,內載彼等原共同集資購買之土地朱建華分得之二分在 王世教 南面(見卷附該憑證書),該文書之真正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茍如被上訴人所言,朱建華出資部分已於62年間,由朱某向被上訴人取回,而將其持分歸被上訴人,何以在此之後之63年8月間所立之憑證書尚有朱建華依原有出資比例分得土地之約定?」卻認定蔣春勤並無向朱建華購買系爭土地情事(証一)。若謂判決理由中之認定有「爭點效」,亦應以判決在先之本院81年度上字第115號確定判決之認定為依據,殊無以被上訴人所指上開三件判決理由之認定為依據之理。且朱建華於前多次作証亦証稱,蔣春勤所指給付伊之2萬7千元,係蔣春勤前向朱建華借錢還給伊之款項,並非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再者,若蔣春勤所指,朱建華係於61、62年間將系爭土地以2萬7千元之價格賣予伊,何以不過戶蔣春勤,反而在嗣後於71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 李人傑 名下,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採。
(二)本件李人傑業已向朱建華購買系爭土地之証明,除李人傑於前案已多次提出之土地預約買賣協議書(証二)、收據(証三)、壽豐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証四)為証外,並有証人 李阿發呂學熾李月華 等証述上開文件均屬真正,其內容亦為真實(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號)。另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且被告係於79年1月31日始取得朱建華所出具表示其業已收受價款20萬元之收據,此有被告在偵查中庭呈之收據影本可憑。該紙收據上載稱『茲收到李人傑給付承買本人坐落花蓮縣○○鄉○○村○街○○○號門牌本國式平房乙棟及豐田段1666地號土地面積0.3381公頃(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買賣總價20萬元正收訖無訛』(偵查卷第33頁)。則依該收據之文義解釋,被告係於79年1月31日買受花蓮縣○○鄉○○○街○○○號房屋之同時,始一併購入系爭土地。」(証五,判決理由一、(二));可証李人傑縱於70年6月5日簽立「土地預約買賣協議書」時,尚未向朱建華買受系爭土地,亦已於其後79年1月31日買受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對上開証據全未審酌,亦有疏略。
(三)退萬步言,本件縱認蔣春勤與朱建華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惟系爭土地業經登記予李人傑,李人傑已係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蔣春勤與朱建華間並無任何書面契約之存在,蔣春勤亦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蔣春勤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若有損害,亦僅能向朱建華(即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主張其擁有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之可言。
(四)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李人傑與朱建華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朱建華僅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李人傑名下,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受託人(即李人傑)在法律上仍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在信託人(即朱建華)終止信託關係,並將信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之前,信託人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從而,本件朱建華既已無法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何況係從未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蔣春勤,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認蔣春勤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有不當。
(五)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字第3號判決,認定李人傑以後之後手間之法律行為(即李人傑移轉登記予 陳良妹李承宗陳炤彬 等),或因無效,或因被撤銷其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且李人傑尚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建華,再由朱建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蔣春勤。惟查,被上訴人所指上開92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經李人傑上訴後,業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予以廢棄,並將蔣春勤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証六),而認蔣春勤主張塗銷陳炤彬所有權登記回復所有權為李人傑名義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建華,再由朱建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蔣春勤,因李人傑之前手尚有陳良妹與李承宗,則在蔣春勤尚未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塗銷陳良妹與李承宗之所有權登記以前,聲明塗銷陳炤彬之所有權登記後,即逕行請求李人傑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朱建華,無異跳躍過陳良妹與李承宗二人之所有權登記,不符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之連貫性,故不准蔣春勤之請求,而將原審判決廢棄,駁回蔣春勤第一審之訴。其判決理由中並未就「李人傑與陳炤彬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實體上之事項加以認定,原審判決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有就上開事實為認定,亦有違誤。本件李人傑就系爭土地所有後手之移轉登記,蔣春勤或因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或因遭法院判決敗訴而不得塗銷,並不發生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效果,則系爭土地亦未能回復登記蔣春勤名下,蔣春勤自無主張其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六)且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既認定蔣春勤無法塗銷陳炤彬所有權登記回復所有權為李人傑名義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建華,再由朱建華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蔣春勤,則與系爭土地是否於上開案件判決後遭訴外人 陳鳳琴 辦理查封登記而無法塗銷登記無關。蓋縱未經陳鳳琴查封系爭土地,蔣春勤亦無法塗銷上開登記,原審判決以此認系爭土地因遭訴外人陳鳳琴查封,致無法塗銷登記並回復予朱建華,再移轉登記予蔣春勤,惟不影響蔣春勤或被上訴人二人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亦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本案系爭土地,並非李人傑或甲○所有,係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蔣春勤先生所有,早已經過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多次確認無誤。本次上訴人再提上訴,亦仍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土地為其所有,且所引用仍係81年度上字第115號及87年度上易字194號判決,也都為上訴人敗訴或刑事有罪之判決,其文中所引並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即使如被告所述,也仍應為敗訴或有罪之判決。本院90年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亦明確認定:「李人傑所辯系爭土地由伊向朱建華購得云云及其所提出之土地預約買賣協議書、憑證書等書證,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參見該判決理由欄之二)。」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實質所有權人顯非李人傑所有。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業已詳察,並謂:「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朱建華所有,信託登記於王世教名下,於61、62年間以270,000元之價格賣予原告,然朱建華復於71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信託登記至被告李人傑名下,李人傑並非實際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迭經花蓮高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民事判決所認定,有上述90年度上字第3號、93年度上易字第50號、9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李人傑於78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良妹,陳良妹又於86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李人傑之子即訴外人李承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明列於上述協議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再上述李人傑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良妹,陳良妹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李人傑之子即訴外人李承宗部分,原告前已列李人傑、陳良妹、李承宗為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花蓮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以被告李人傑與陳良妹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陳良妹與李承宗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為由,而於90年4月6日判決上述前案被告三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明列於上述協議不爭執事項第三點。而李承宗復於上開確定判決後之9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李人傑,李人傑再於90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炤彬,經原告列李人傑及陳炤彬為被告,以該二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訴請確認該二位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陳炤彬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訴,業經本院92年訴字第112號、花蓮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該二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前述二份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明列於上述協議不爭執事項第二、四點,則依據上述判決意旨說明,足堪認定訴外人朱建華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李人傑後,該土地其後所有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或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而業經撤銷。
(三)又被告陳炤彬於93年5月17日本院尚在審理前述92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人傑、陳炤彬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時,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業經上述93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理由欄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明列於上述協議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原告主張被告陳炤彬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雖經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甲○為被告李人傑之同居人陳良妹之子,為被告李人傑所不爭執(詳本院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原告與被告李人傑、陳炤彬及訴外人朱建華、陳良妹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歷次民刑事訴訟迄今已長達十餘年,被告甲○對系爭土地間之爭訟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三人僅稱均係依照土地公告現值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於85年間,確已經訴外人陳鳳琴設定最高限額共80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56頁)在卷可參,被告竟均未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查閱權利歸屬狀況或有無抵押權之設定,逕依照土地公告現值購買系爭土地,實讓人難以置信,再者,被告陳炤彬係於93年5月17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人傑、陳炤彬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此與被告李人傑於本院89年訴字第361號案件進行中,以土地公告現值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與被告陳炤彬之模式如出一轍,復以被告迄於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被告陳炤彬與甲○間關於買賣系爭土地之證據,僅空言執前詞置辯,洵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炤彬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有理由。」
(三)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亦已明察,並謂:「又原告所主張上開向被告朱建華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90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81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再者,被告朱建華復於87年間所出具之承諾書明載:「……本人尚未退伍,所買土地不能登記自己名下,時間久了,就興趣缺缺,只好讓出,當時由署名登記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好友蔣春勤交出2萬7千元給我,也就頂下了我的份,本於革命情感與道義,均是口頭及寫信允諾……後土地漲價了,在我搞不清楚情況下,適有冒充榮家輔導員的李人傑極力挑撥我與蔣春勤感情,並利用王世教手上的上述土地所有權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將本人之二分之一權利登記給李人傑……本人出資2萬7千元購買土地分配之應得分確實由蔣春勤歸還,2萬7千元受讓了我的應得分,其由李人傑保管登記二分之一土地應歸還好友蔣春勤」等語。在在顯示,原告所主張已向被告朱建華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與被告朱建華間,就2萬7千元金額之交付時間及相關細節,雖於前揭訴訟中所述容有出入,然原告交付金錢與被告朱建華之時間係約在60幾年間(此點所述均相同),而前揭訴訟時間最早為81年,離原告交付金錢之時間已逾10年有餘,則兩人所述有所出入,乃理所當然,被告李人傑、陳炤彬據之指陳兩人乃事後編撰,始有出入云云,實不足採。又被告朱建華為解決系爭土地糾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李人傑,李人傑復背信將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同居人陳良妹,所涉刑責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447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6年易字第957號判處背信罪刑,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李人傑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系爭土地過戶給陳良妹,如果將來朱建華將地賣給他人,我將無條件過戶」、「後來 曾子文 要查封我的財產,我怕查封了這一筆實際上是朱建華的土地,所以趕快過戶。」等語,且有李人傑所不否認真正之其寫給朱建華之信函影本明載:「土地是你的,名義人是我,我不會要不義之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顯見被告朱建華與李人傑間,就系爭土地確無買賣契約存在,僅係朱建華解決土地糾紛,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李人傑名下。至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嗣於79年1月31日,李人傑在花蓮縣○○鄉○○路○○號李月華代書事務所內,以20萬元向朱建華價購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使朱建華前揭財產上之損害得以回復」云云,然被告李人傑係主張:其於70年間向被告朱建華購買系爭土地,並於領得所有權狀後,即至朱建華住處交付價款給朱建華,79年間,係因朱建華向其借款20萬元,乃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給李人傑云云,此與朱建華於上開告訴被告李人傑涉犯背信罪嫌之刑事案件中,均主張其於79年間僅賣系爭房屋與被告李人傑,並非連同土地一併出售等語相符,顯見上開刑事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屬有誤。」且在此案件中,朱建華亦具狀給花蓮地方法院明確稱:「我確實已將系爭土地賣給蔣春勤,沒有賣給李人傑,我同意將系爭土地屬於我的部分還給蔣春勤。」
(四)原審判決就此亦均已詳述,上訴人一再以非關之訴訟為主張,且亦經原審指明在案,其上訴之無理由,洵屬無疑。
四、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判決所述外,補充如下:
(一)李人傑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背信一案,自承:「系爭土地過戶給陳良妹,如果將來朱建華將地賣給他人,我將無條件過戶。」「後來曾子文要查封我的財產,我怕查封了這一筆實際上是朱建華的土地,所以趕快過戶。」等語。其寫給朱建華之信函亦供陳:「土地是你的,名義人是我,我不會要不義之財。」等情。又朱建華於該案審理中亦具狀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明確表述:「我確實已將系爭土地賣給蔣春勤,沒有賣給李人傑,我同意將系爭土地屬於我的部分還給蔣春勤。」等語。顯見朱建華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李人傑名下,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
(二)上訴人雖執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主張李人傑縱於70年6月5日簽立「土地預約買賣協議書」時,尚未向朱建華買受系爭土地,亦已於其後79年1月31日買受系爭土地云云。惟此與李人傑所述其於70年間向朱建華購買系爭土地,並於領得所有權狀後,即至朱建華住處交付價款給朱建華,79年間,係因朱建華向其借款20萬元,乃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給伊等語,亦不相符。足見朱建華於79年間僅係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予李人傑,並非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售。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9,999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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