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籃健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玖年陸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及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係屬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99年3月2日將其等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99年5月18日審判期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等上開重罪羈押之情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主文所示日期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