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聲請人 朱鳳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朱鳳楚自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459,460元,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目前遭銀行扣薪三分之一,每月薪水不足3萬元,扣除負擔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後,所剩薪資已無法支應全家開銷,實無法接受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
澳商澳盛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因聲請人遭銀行扣薪三分之一後所剩不多,尚須扶養女兒及母親,實無法負擔協商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此有澳盛銀行意見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已依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實質共同協商而協商不成立,復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無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聲請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係聲請人之自由,且聲請人透過更生程序早日解脫債務之實體利益,為立法意旨所保障。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基本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
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基本生活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計算始為合理,且此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既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因之,應以上開10,79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基本生活支出之金額;至於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自陳每個月需支出6,000元扶養女兒,惟其扶養費之計算應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為6,834元為計算基準。又其配偶陳○○任職於品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是以就女兒扶養費部分,其配偶應有能力負擔一半,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99年1月至8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聲請人臺灣銀行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堪予認定。是評估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所構成之清償能力,聲請人現年38歲、需扶養女兒及母親,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觀之,此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97年度、98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則以聲請人月入僅22,000元之情,扣除維持其本人及受扶養人等基本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餘額顯屬有限,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其總債務高達45餘萬元,復無其他資產,則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足見聲請人目前並無完全清償債務能力之可能。則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前述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本件聲請人雖另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本院既已准許更生,有如前述,即無另再准予保全財產之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9月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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