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被告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
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於民國98年10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980122799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原告經登記為該公司董事,甲○○則經登記為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0、25至26頁),是甲○○既經登記為被告監察人,迄未經變更,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原告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被告公司董事,惟原告屢對被告公司提出經營建議,皆未獲妥善處理,對被告公司目前面臨相關事宜亦與被告公司董事長 洪吉春 看法差異甚大,原告實難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因此,原告已於99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洪吉春、另一董事 張冰杉 收受無訛,是兩造間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經濟部主管機關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如此則對被告公司有關之訴訟、文件送達仍將對原告為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前發函終止對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並已對被告清算人洪吉春、張冰杉送達,是其目前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因被告清算人未向經濟部申請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如此對被告公司有關之訴訟、文件送達仍將對原告為之等語,則兩造間是否存有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於99年5月13日發函向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上函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之全體清算人洪吉春、張冰杉,有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25至26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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