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案件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因停止戒治期滿,經該院判決免刑確定(一犯)。另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七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嗣經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之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現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戒治殘期。猶不思悔改,復於停止戒治時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經採尿送驗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因認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開被訴犯罪事實,已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並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確定,此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澎院月刑愛九十訴二二字第7516號函及函附之判決書及被告之前科表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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