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又該項欠款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肆拾柒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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