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品洋於民國99年5月17日凌晨2時50分前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內,因聽聞友人 陳政文 (涉嫌妨害自由罪嫌部份,由本院另為審結)告以對於前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時,遭 湯珠寶張永文 觀看一事甚為不滿,竟與陳政文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品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由陳政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迄99年5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一同抵達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處後,或以手押住湯珠寶之脖子,或持棍棒將湯珠寶及張永文推往陳政文所駕駛之該車停放處,再命湯珠寶及張永文進入車內,旋為湯珠寶拒絕後,陳政文及上開成年人中之1人,旋以棍棒毆打湯珠寶之方式,迫使湯珠寶及張永文進入陳政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且為免湯珠寶及張永文趁隙脫逃及對外求救,並由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乘坐在湯珠寶及張永文身邊,而陳品洋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尾隨於後,共同將湯珠寶及張永文載往桃園縣大溪鎮半屏山之樹林內,在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湯珠寶及張永文,致湯珠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雙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張永文則受有右手肘挫傷併撕裂傷及右臂、右膝挫傷等傷害,而以上開之非法方法,剝奪湯珠寶及張永文之行動自由長達2小時餘。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品洋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湯珠寶、張永文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暨於偵訊
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證人 高欣怡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共犯陳政文於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2416-HK
號)共2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陳政文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述共犯以一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同時妨害湯珠寶及張永文之自由,侵害2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