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84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3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起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8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於97年11月6日將上開判決書以掛號郵寄至被告乙○○斯時位在臺北市○○號○段○○○號之住所,惟被告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乃遭原件退回,本院遂以公示送達方式,均於97年11月14日,分別將該判決書正本張貼在本院牌示處及台北縣北投區公所公告欄以為送達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台北市北投區公所97年11月17日北市投區秘字第09732924200號函各
1份附卷足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該裁決書自該最後公告日即97年11月14日起,經過20日後之「97年12月4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迄至99年1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蓋於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限。至被告供稱當時居所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1,惟被告並未陳報該處所為送達地址,縱本院僅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應屬合法送達。故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