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第383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建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建庭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月25日(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85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繼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0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3月12日復入監執行殘刑5年10月又25日,繼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已於96年
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0年4月5、6日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7樓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0年4月7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3支。
(二)於100年7月23、24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5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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